Q: 您好:
你好,我想做進口貿易
請問我如果從國外採購商品回台灣.但台灣已有代理商.我是否還能夠拿來賣?是否需要保留購買的証明.確認我的購買來源即可?
希望能幫我解答.謝謝!!
A:
依據 台端所述之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一)台端之提問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問題,即非代理商之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原廠之商品販賣而言,亦即一般所稱之「水貨」,此種情形所涉及之主要的相關法律為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專利法及公平交易法,本所將逐一分析。
(二)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未供輸入者個人非散佈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則不適用第87條第4款之規定。」
(三)該款所規定的輸入即為「進口權」,而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進口權乃歸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因此,若未經該權利人之同意,縱使透過合法方式在國外購買商品後予以進口販售之行為,仍會侵害著作權人之進口權。而第87提之1第3款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依照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數量第2條第4款之規定,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是以,若台端所採購販售之商品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台端之輸入行為若超過此一定數量,則可能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人之進口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有民事責任之問題。
(四)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初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此一規定所處法者乃「散佈」行為,即台端若將該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商品售出之行為,即可能該當於「散佈」之要件,而有民事及刑事責任。
(五)按專利權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此一規定乃所謂之「權利耗盡原則」,即若專利權人本身或經其同意,使專利物品或方法專利所直接製造物品於流通市場上流通後,即喪失對該物品之販賣、使用權。是以,台端所販售之物品縱使為專利法所保護者,若經合法取得,其後再將之販售,並不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六)按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為商標法中對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規定,其意與上述專利法相同,茲不再贅述。
(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2444號判決意旨:「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商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自此判決之後,實務上普遍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並不違反商標法。
(八)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令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九)若台端以積極之行為將商品的來源、內容或業者的地址、名稱模糊、或於廣告DM上標榜其為代理商進口之真品,即所謂搭便車(free ride),利用代理商以鉅額資金打下之基礎坐享其成,削價競爭,即可能違反該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或構成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
暫覆如上,謹供參考,如再有任何疑問,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886-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www.omniservice.com.tw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