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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無契約,對方不願和平退夥


陳OO 發問於 2024-04-30 | 臺北 | 其他

Q: 朋友提出由他全部出資,由我學習技術後經營工作室,但因經營理念差異太大,對方出資二個月後就不願再出資,經雙方提出各自營運時的支出,協商以X萬支付朋友前期投資金額後結束合夥關係,之後由我獨自繼續經營工作室。

X萬是他同意的金額,為了不讓事情複雜化,只要是他支付的費用我都同意退給他,包含朋友提出所有支出明細,含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課程費用及部份工作室建置成本,扣除由我刷卡代墊的金額,有爭議的部份或雙方不認同的帳目都已刪除。

因已超過約定簽退夥協議時間,但不知什麼原因對方都避不見面也不讀不回訊息,因工作室的租屋合約用朋友名字簽訂,他支付了押金及二個月工作室租金,後續房租都是由我自行支付,之前他還一度揚言要換鎖趕我出去,後來有告知他這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他才沒那麼明目張瞻的威脅,為了支持工作室成立節省開銷,我被迫搬離原本租屋處,到工作室打地舖且把所有積蓄投入在工作室,實在不願放棄離開,因他仍持有鑰匙,讓我每天過得提心吊膽。

我真的想儘快結束這事,能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可以申請調解嗎?如果他一樣不出面,這事情是不是永遠無法解決?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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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謹以合夥商業為討論前提(不討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簡要回覆如下:

依您所述,合夥人似乎僅有二人,如對方退夥之後,則於合夥人僅有一人之情況下,合夥之存續要件即有欠缺,應為解散、清算。依法需先清償合夥債務(對方的代墊款、其他合夥債務等),再返還出資額,而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最後才是分配剩餘的合夥財產。(請參考民法第689條至第690條、民法第692條、第697條至第699條)

因此,謹建議您宜先詳細釐清合夥之經營、財產狀況,再為協商及簽立協議書。

當然,您也可以向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藉由調解委員之協助,於訴訟外解決紛爭。

另外,如貴商業有「登記為合夥」,則依經濟部100年6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414000號函之意旨:「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當然得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解散。如不同意解散者只有1人,因其他合夥人退夥之結果,致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少需有2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為負責人者,可由原負責人除外之其他全體合夥人申請商業歇業登記,如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非負責人者,商業歇業登記仍應由商業負責人申請,至於應檢附之合夥人同意書得免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簽章。」貴商業亦需辦理歇業登記。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A:  1. 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6條第2款、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又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2. 經查,因本件合夥契約僅由二人成立,故不論本件係朋友單方聲明退夥,或當事人亦同意結束合夥關係,均發生合夥解散之效力。
3. 次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依此,本件合夥解散後若非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
4. 次查,本件雙方雖已就各自之支出進行結算,惟就本件工作室之租賃部分尚未清算,然朋友於約定簽立退夥協議(應係合夥解散協議)之時間,避不出面,致合夥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促使朋友出面處理合夥解散事宜。

您的問題都涉及比較細的法律層次,以上僅依您所提資料回答,具體情形仍應就個案判斷,建議您攜帶資料由專業律師規劃後撰擬相關文件及討論方向甚至辦理解散登記等事以保障您的權益並避免事後紛擾。
若需更近一步討論請洽
博全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建州主持律師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40號9樓
0928-789-787(Line 亦同) / 02 2700-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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