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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開店的口頭協議發現是陷阱


謝OO 發問於 2024-04-24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之前和朋友合夥開早午餐店(沒有簽約),口頭約定自己出技術和管理店面,朋友出錢買設備和出場地,但最近發現當初口頭協議的其實是陷阱,不只要付房租,買設備的錢也要每月還給朋友,然後還要將淨利按約定的成數分紅給對方,這樣對方算是詐欺嗎? 如果店面不經營了,可以直接關店離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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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經查,本件朋友以負擔設備費用及場地租金作為出資,與本件被害人成立合夥,使被害人付出技術及勞力之利益。本件朋友雖於開業後要求被害人返還設備費用及給付租金,且未重新調整分配利益之成數,然本件朋友既已給付設備費用,難認其自始無給付出資額之真意,是本件朋友應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倘其未給付租金,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3.次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又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應指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而言。」依此,倘本件當事人無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當事人應於兩個月前通知本件朋友,方得聲明退夥,而不宜直接結束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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