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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卷誘導的保養品買賣退款詢問


戴OO 發問於 2024-04-14 | 臺北 | 其他

Q: 晚上下班時段先被詢問是否可以幫忙做問卷,答應到店內之後,除了填寫問卷,就開始說膚質狀況,並作檢驗以及講解。

而後直接推銷保養品,並誘導說開封後沒有七天鑑賞期等錄影片,產品開封後就說要付款,用匯款方式現場轉帳。

當天晚上到家就告知,希望隔日可以到店內做退款,但店家推託「無七日鑑賞期」「假日店家沒有人」「需要預約」需根據當天晚上預約的下次時間前往做解釋。

想詢問是否真的沒有七天鑑賞期,以及是否能退款?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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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所述「晚上下班時段先被詢問是否可以幫忙做問卷,答應到店內之後,除了填寫問卷,就開始說膚質狀況,並作檢驗以及講解。而後直接推銷保養品」、「產品開封後就說要付款,用匯款方式現場轉帳。」,似仍構成店家未經邀約而與您在店內訂立關於保養品之買賣契約,得認為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1.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行使7日猶豫期間之權利者,其前提必須為交易型態屬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

2. 訪問買賣之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鋪之銷售方式有別,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明文規範,則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現行實務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企業經營者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其締約之動機,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之情況下,通常亦欠缺事前準備且未深思熟慮即與企業經營者訂約,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訪問交易。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俾與立法旨意相符,如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無正常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亦屬訪問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3. 依所述「晚上下班時段先被詢問是否可以幫忙做問卷,答應到店內之後,除了填寫問卷,就開始說膚質狀況,並作檢驗以及講解。而後直接推銷保養品」、「產品開封後就說要付款,用匯款方式現場轉帳。」亦即,本件如果店家只是與您約下班後到其店內做問卷,那麼無法期待您可預期店家將有推銷及出售保養品的行為,從而對於店家當天直接推銷保養品之行為,得認為您處於毫無心理準備而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況,而構成店家「未經邀約」而與您在其店內訂立保養品買賣契約之訪問交易,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4. 請記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但不可以用口頭告知方式解除契約。又店家於您收受商品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七日期間自該解除契約相關資訊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收受商品後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

5.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本件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請求店家返還價金,及自請求返還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判決、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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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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