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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車損失


偉O 發問於 2024-01-08 | 臺北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Q: 營業車因自小客違規導致擦撞,雙方各自處理車體受損,因等候員警與保險業者到場導致車趟單趟被迫取消,是否能申請營業損失?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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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20,000元,,僅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本件原告雖以營業損失稱之,惟於表示計算方式係查詢和潤公司租車之價格,故探求其真意乃請求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查上開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繳付甲方即訴外人嘉祥公司管理費1,500元」、「乙方每月底應負責報銷該車當月各項費用單據,至少20,000元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1,000元」,又原告自陳係以每月32,5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嘉祥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未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然衡諸交易習慣、一般社會常情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進場至修繕完成需耗費4日之時間尚屬合理。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修繕期間租賃車輛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所受有之營業損失即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應為4,333元【計算式:(32,500元÷30天4日=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參照)。
2.因此,關於接單損失如果可以證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對方有肇事責任者,才可以主張。
何志揚律師
敬上


何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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