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法律上,「和解」係分成「訴訟上之和解」與「訴訟外之和解」,兩者效力不同,前者之成立應由法院作成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且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同法第380條1項),亦即日後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債權人可逕以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後者即非前述訴訟過程中所達成之和解(民法第736條),如債務人事後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義務,債權人則不得逕為強制執行,而尚須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履行和解契約經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準此,本件您所為之私下和解屬「訴訟外和解」,乃該和解契約並非無效。又和解既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故和解金額本無一定之數額,而只須雙方當事人所合意認同即可。
又本件雙方之和解,經探求真意,如僅係雙方確認損害金額為多少之事實,而無意變動或消滅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意思(認定性和解),則該債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和解契約而來之給付請求權,應僅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民法197條第1項)。至於成立該和解時,是否可認為您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致使該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尚須個案判斷。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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