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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身份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詢問


涂OO 發問於 2023-11-15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您好,
原服務的公司因疫情影響營運不佳而遭裁員, 最近擬申請失業補助金,但我又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董事, 且每年並未收取任何車馬費,想了解我這種身份是否可申請失業補助金,煩請您協助回覆,謝謝律師。

勞、健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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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勞基法相關問題:

依據勞動部發法字第1056500083號函:「
訴願人於103年10月6日持金億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昌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於離職退保時仍擔任金億昌公司董事,非屬失業勞工身分,爰以104年10月15日中分署中字第1043101209函撤銷前揭8次失業認定,並否准其104年9月24日失業認定申請。…….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之失業認定,無非以訴願人於失業期間擔任金億昌公司董事,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依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及101年7月4日勞保1字第1010070677號函解釋意旨,認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固非無見。惟查,為合理保障被保險人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依本部105年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不論訴願人於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是否超過基本工資之情事,即認訴願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遽予作成撤銷失業認定之處分,並否准其失業再認定申請,容有再行審究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依據勞動部勞動保 1字第 1050140035 號函:「
要  旨: 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時,如能檢具證明有相關情事,如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證明文件、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相關文件等,仍得依法核發其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主 旨: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乙案,請查照。
一、查旨揭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一)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1.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 549 條及公司法第 199 條、第227條等規定)
4.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三)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1 條規定,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等規定辦理。」

依據勞動部相關函示之認定,台端雖仍擔任該公司董事,但是否可以請領失業補助,仍應依實際上是否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是否超過基本工資之情事等進行判斷。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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