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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消費者糾紛.公平交易 訂購後沒有取貨會告惡意訂購

訂購後沒有取貨會告惡意訂購


施OO 發問於 2023-06-21 | 彰化 | 其他未分類業

Q: 上禮拜我在臉書看到一個推銷黃金,因為感覺價格優惠就訂購,但發現有人評論說他的東西是假的而且我也找到跟他一樣名字的店面並尋問,回答是假的,我怕是假的所以沒有取貨付款,但店家說明你要是沒有回復信息也不去取貨,我們就直接報警,認定你為惡意訂購,之後我有詢問說:我有看到跟你一樣名字的珠寶銀樓,請問是怎麼回事?還有有人發文說訂購你的東西是假的,你要怎麼解釋?還是你告訴我你的實體店面地址,我有空去看看,店家回覆:這是詐騙冒充我們銀樓的,我們店是正規的,你可以去看詐騙是不是已經沒有營業了?我們這邊已經備案了您為惡意訂購了,您取貨之後我們會撤訴的,之後我回覆:不用了,我去實體店面看好了,這樣我比較放心,我目前因爲錢補貼家用了,故無法購買要取消訂單,有空會去實體店面看,不好意思,店家說我這邊已經備案了,你已經是被認定為惡意訂購了

我有兩個問題想要詢問: 1、訂購後發現是假的,一定要取貨付款嗎? 2、我該怎麼處理呢?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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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您於收受商品(黃金)前不願買受時,得以「書面通知」店家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1. 您於臉書上向店家訂購黃金,係在未能於檢視該黃金商品之情狀下,透過網際網路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

(1) 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之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依實務見解,如賣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經銷商品為業之人,即屬企業經營者,其與買家間就商品之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 本件臉書賣家在網路上販售黃金,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經銷商品為業之人(曾回覆說:我們「店」是正規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您於臉書上向店家訂購黃金,係在未能於檢視該黃金商品之情狀下,透過網際網路向企業經營者購買,故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

2.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不願買受時,得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1)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乃在於消費者因無檢視商品之機會,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或其他資訊,而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週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致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才發覺所購商品不符實際需求,或購買價格過高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費者既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買賣契約,則在收受商品前,消費者當然亦得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即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2) 從而,您於收受商品(黃金)前不願買受時,得以書面通知店家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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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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