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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1、因支票並非您所開立,您無詐欺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不會構成詐欺取財罪。不過仍應在偵查庭時,清楚答辯您與該行為無關,以免被認定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2、支付命令若未在收受送達法定期間(20日)異議,此部分債權人可執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建議可先具狀聲明異議,以釐清爭議。
3、若您已無意再擔任掛名負責人,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向對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為保您的權益,以便後續舉證,建議終止時以存證信函為之,避免空口無憑。若公司仍不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可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請求公司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您為負責人之登記予以塗銷。附上相關實務見解如下,供您參考。
「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此即後契約義務。公司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董事長、董事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締結委任契約前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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