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Q1:以公司名義(批發客),批發商品有無7日鑑賞期?
Q2:保固期間內,依規定送回原廠鑑定,商品為「人為破壞而導致損壞」,賣家無需賠償或者更換新商品給批發客?
Q3:因商品為「人為」所致,所有費用都要有批發客自行吸收?
A:
您好: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及民法契約之問題: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再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及消費者之定義,目前實務及專家學者之意見主要如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而所謂之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尚包括:㈠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㈡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之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對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淆,有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情況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況下「最終的消費」,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參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之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四問)」(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Q1部分:
依您所陳述,您係以公司名義進行批發,由於購買目的並非最終消費,所以難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另外七天鑑賞期部分,需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如為批發形式採買,則不適用於七天鑑賞期規定。
而Q2及Q3商品毀損部分,依民法有相關求償之規定處理,惟需視實際雙方所協商之內容及交易相關資料輔以判斷方能給予更完善的建議。為保障您的權益,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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