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因到職時曾簽署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條款,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如下:
乙方同意於雙方雇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乙方如違反本項規定,則乙方應自甲方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之總薪資(包含各節獎金、獎金或各項津貼)之2倍作為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乙方如因前項之限制,而在限制期間內,每月工作所得總額低於乙方自甲方離職前6個月內之平均薪資時,甲方同意按月補足該差額至該項限制解消為止。
想請問
1. 對此描述,乙方若離職後,依限制找了非前開限制行業的工作,而低於前東家薪資水準時,是否應主動提出薪資證明,向前東家索取薪資差額? 若乙方沒有主動提出,又前東家是否能規避勞基法規定要件,至少提供離職前薪資水準的50% 作為補償,而使契約持續有效?
2. 若乙方離職後,受轉換跑道限制,一直找不到合適工作,且前東家又無主動提供離職前薪資水準的50% 作為補償,此契約是否還有效?
軟體資訊服務業(股份有限公司)
A:
您好,
1.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您與前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如符合本條,即已生效。
2.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以下要件: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若違反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件您與前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則需個案了解您的產業、擔任的職務、公司營業項目等具體事項後,始能判斷。
3. 至於合理補償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第一項)雇主提供勞工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1、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2、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3、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4、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第二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4. 是以,倘若您與前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如前公司未主動給付補償部分,則得提出相關資料(包含現職薪資條)向其請求。
以上,如後續需協助,歡迎與本所聯絡
蘊捷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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