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律師,我跟朋友A的對話,竟然被朋友A轉給朋友B,然後朋友B直接把完整對話公布在自己的ig動態,也沒將我的大頭貼打馬賽克,請問這樣有觸犯個資法嗎?
A:
您好: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倘朋友B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您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出該他人身分的資訊,則有可能違反個資法;至於朋友B公開之目的是否合法非單純宣洩情緒,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而公開,仍應依個案情況判斷。
另依您所述,若朋友B公開對話內容,主觀上有具誹謗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客觀上也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可能也有涉犯刑法誹謗罪,是否成立誹謗罪則依據公開的實際對話內容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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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所詢朋友B將您與朋友A的完整對話公布在自己的IG動態的行為,如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核屬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者,即無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自然人為單純個人(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此乃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9月29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所詢朋友B將您與朋友A的完整對話公布在自己的IG動態的行為,如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核屬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之除外規定,即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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