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我是建設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目前案子小並無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工地主任之要求,為節省開支是否能兼任工地負責人處理工地事務?
A:
您好,日安:
按「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一項)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第二項)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第三項)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您所述,仍建議需確實依照個案釐清您欲擔任之職務為工地負責人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為營造業法之規定;而「工地負責人」則係依工程契約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09.25工程管字第09800401050號函參照)
工地主任之應備資格、負責辦理工作,得參照營造業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
而依營造業法第28條、內政部102.2.19台內營字第1020083567號函之意旨,由貴公司負責人擔任貴公司「自己」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應無不可,【然仍建議宜以向主管機關詢問之結果為準】。
但請切勿擔任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否則即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之規定。
另,謹檢附下列函釋,敬供您參考:
*節錄:內政部102.2.19台內營字第1020083567號函:
二、查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為營造業法第28條所明定;同法第36條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32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等級、類別營造業負責人及該營造業之其他業務人員具有各該等級、類別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者,得擔任該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除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外,具有各該等級、類別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者之營造業負責人,其得擔任該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準此,具有工地主任資格者之營造業負責人擔任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於法尚無不符。
*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09.25工程管字第09800401050號函:
二、查營造業法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第1項)。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另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款第1目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亦即公共工程設置「工地主任」為營造業法之規定;而「工地負責人」則係依工程契約辦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營造業承攬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為工地主任疑義乙節,查本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之「附圖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規定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欄位,如依營造業法規定須設工地主任者,應填工地主任姓名;反之,則填工地負責人姓名。
四、另有關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在現場說明疑義乙節,雖然營造業法對上開情形未予明定,惟為落實工程進度與品質,機關得於契約規定工地負責人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到場說明。
*節錄:內政部營建署107.1.22營署中建字第1060121800號函:
[有關函詢營造業負責人係擔任其他公司工程之其他營造業工地負責人,是否有違反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等疑義1案]
「二、經查本署100年10月18日營署中建字第1000060550號、100年10月21日營署中建字第1003510303號、101年9月20日營授辦建字第1010060472號函,及本法第28條立法意旨,營造業負責人基於專職經營管理,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故對於其他公司之業務或職務亦不宜兼任。至於工地負責人本法無明文規定,建請逕洽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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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婷婷 合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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