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你好,想請問跟修車廠購買二手車!交車後發現車子很多零件設備都不正常是否可要求修車場退車?購買後第三天我也以自虧新台幣三萬元當作補償,但對方不願意收回車輛!只有簽簡易型買賣合約書。這樣是否能用什麼方法請求對方收回?
A:
民法354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您好,就上述若賣方出賣車輛瑕疵重大,並且後續行駛可能造成交通安全疑慮,可以考慮透過法院主張解約,請求對方退回價金,並且買賣期間造成相關損失也可一併求償,有無訴訟空間以及其他細節可持相關事證與本所討論,本所過去即有處理多起類似案件可供台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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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 依民法第345條規定,修車廠將二手車移轉交付與您,而您交付價金與修車廠,雙方就標的物(二手車)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係成立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 修車廠應擔保該二手車移轉交付於您時無物之瑕疵之情形,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參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亦有肯認汽車設備或零件有停車後隔天即無法起動引擎、且車身打造時,水箱護罩空氣孔過小,空氣對流量不足,產生散熱不良、因冷氣壓縮機僅空轉,冷氣系統並未作動而無冷氣等問題,減少汽車欠缺依其正常方式使用之程度至關重要,即欠缺通常效用(參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於一般交易觀念上,二手車雖非如新車般為全新之零件設備,惟其零件設備應達正常無異並使駕駛人能安全行駛之程度,方符合二手車之通常效用。您所購買之二手車,零件設備有問題而無法正常運作,似有欠缺二手車之通常效用。又依民法第355條及第356條規定,若您於契約成立時不知該二手車之零件設備有瑕疵,並於發見該零件設備之瑕疵後即時通知修車廠,修車廠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 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依上述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須向買受人擔保,標的物不會滅失或有價值減少之情形,而出賣人之擔保責任通常持續至標的物交付時,且標的物之瑕疵無論出賣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僅於交付前有瑕疵產生之情形,出賣人即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該二手車之買賣因零件及設備不正常而有瑕疵,您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若您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須返還二手車予修車廠,惟須注意者係須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方得解除契約。另須注意者係,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前述該二手車買賣契約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於您為物之瑕疵通知修車廠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其二權利或該二權利自該二手車交付時起經過五年消滅,不得再主張該二權利。又若修車廠故意不告知該二手車之瑕疵,您得依民法第360條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須注意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修車廠即得主張時效之抗辯,致您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四) 綜上所述,您得依民法第359條向修車廠請求價金減少或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解除契約並將該二手車返還予修車廠。
註: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E6%98%93%2C1101%2C20220720%2C1&fbclid=IwAR3dm6_dpdeasFi6uzmyTTvYOyfHNIWkmt_lepcyhekBiaWmQ1ZfN48plO8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01%2c%e4%b8%8a%e6%98%93%2c355%2c20130226%2c2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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