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公司未經員工本人同意,發布懲處項目(事由)及罰則(小過大過)詳列員工編號及姓名於公司全員工的內部網站,是否違反個資法?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規定。
如公司未經您同意或無任何法律授權,引用足資辨認您的資料,即有違反個資法之虞,您可對公司進行相關告訴之申告或損害賠償之請求。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A: 公司如為落實對員工獎懲等「人事管理」之目的,發布懲處事由及罰則並詳列員工編號及姓名於公司全員工的內部網站者,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1.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並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憲法第23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當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民國111年5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修正特定目的項目代號2:「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之規定,可知公司為落實對員工之人事管理,而蒐集、處理、利用員工之個人資料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且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如同時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者,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時,自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4. 類似案例,高雄銀行工會理事長在監事會議作成懲處當事人之決議內容後,以函文、公告暨網站公布當事人遭處分之事由,進而敦促其他會員更加妥適執行業務,法院認為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亦與首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未逾越必要範圍,而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民國110年0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5. 所詢公司發布懲處事由及罰則並詳列員工編號及姓名於公司全員工的內部網站,公司如係基於為落實對員工獎懲等「人事管理」之目的者,徵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或第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範圍,亦符合個人資料使用之「特定目的」,而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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