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主管 在公開的Line工作群組上 洩漏個人隱私 個人離職去向 並持續拿個人隱私出來罵人 請問這樣有沒有違反個資法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規定。
如主管於公開群組中,未經您同意或無任何法律授權,引用足資辨認您的資料,即有違反個資法之虞;另如果主管的行為已造成您的名譽損害,您可委由律師對其為誹謗罪的刑事告訴。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憲法第23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民國111年5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述公司主管在公開的Line工作群組上,洩漏個人隱私、個人離職去向,並持續拿個人隱私出來罵人者,依上開說明,其利用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合理必要範圍,以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恐不相符,且該等行為恐已脫逸「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之範疇,而無從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參照)。
2. 公司主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員工之個人資料,且其主觀上如係基於意圖損害該員工財產上或名譽、隱私、精神或人格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者(民國110年6月2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參照),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公司主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員工之個人資料,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至第3項)。
A:
依照您提出的部分分為以下思考:
(一) 公司主管之行為違反個資法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一、四、五款之規定,如公司主管於公開群組中,未經您的同意或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引用或利用您的個人資料,洩漏您的個人隱私及離職去向,即有違反個資法之虞。又依同法第28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主管之行為,侵害的隱私及名譽權,造成您於公司形象及名聲等受損,故得向主管請求慰撫金,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將訊息撤回刪除並公開道歉等。
(二) 刑事部分得向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起誹謗罪之告訴
1. 依刑法第310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主管以您的個人隱私於公開群組持續謾罵,其行為足以毀損您的名譽,造成您名譽上之損害,您得對公司主管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應注意的是,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刑事告訴期間為6個月,故應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
2. 另外,關於提起告訴,您可親自或委任律師向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起告訴,告訴他們有犯罪發生,請求偵辦。
(三) 民事部分得請求除去該侵害(如將訊息撤回刪除並公開道歉等)及慰撫金
1. 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主管侵害您的隱私及名譽之人格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 依民法第18條第一項及第195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主管洩漏您的隱私,且對您謾罵,則為侵害您的隱私權及名譽權,又隱私權及名譽權皆屬人格權,人格權係身為自然人的固有權利,故您得請求法院命主管除去其侵害;因主管之行為,侵害的隱私及名譽權,造成您於公司形象及名聲等受損,如同上開個資法第28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故您亦得向主管請求慰撫金,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將訊息撤回刪除並公開道歉等。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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