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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個人資料保護.隱私權 請問在公開的群組截圖是否犯法

請問在公開的群組截圖是否犯法


江OO 發問於 2022-07-01 | 臺中 | 水電燃氣業

Q: 您好 想請問在公開的群組裡面截圖聊天內容 去另一個公開的群組上面是否有違法 截的聊天內容跟個資照片沒有關係

個資法

瀏覽人數:11722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規定。
只要有處理或是利用可資辨認該個人之資料,即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適用,所截圖的內容涉及他人照片,不論所截圖的聊天內容是否直接或間接可以辨識該個人,因照片即可辨識他人,此部分仍有個資使用問題,需依個資法規定適用。
又公開聊天內容如果內容不涉保密性,或是違反相關的公序良俗等法律規定,自該公開聊天內容截圖轉傳其他公開聊天內容原則上無違法問題,因此在您傳送相關聊天對話截圖前,仍要審查所聊天的內容是否適當為妥。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1. 按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8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2. 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此乃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9月29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3. 所詢在公開的群組裡面截圖聊天內容,並將之轉貼於另一個公開的群組上等行為,是否違法,雖該截圖聊天內容跟個資照片沒有關係,但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惟該等行為如與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核屬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者,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之除外規定,即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9月29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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