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110年2月我跟朋友一起共同購買臉部保養的10堂課程,
110年9月因疫情爆發緣故,曾詢問過店家我們想將課程取消並以退款方式處理,但對方回覆說因為我們購買課程已超過半年,建議我們換成身體的課程,所以我們當時有答應更換成其他身體課程。
不過現在因疫情一直持續嚴重,截至到目前為止都尚未使用過任何一堂課,111年5月又再次跟店家提出想退費,但對方又回覆說他們有諮詢過1950的專人說:因為我們購買課程時間過太久了,加上我們中途已經有更換過課程,還有說是因消費者自身因素無法前來,並不是店家不願操作服務的說詞,所以無法退費。
因為我跟朋友當初跟店家在購買時僅各簽訂一張紙,上面只有寫購買日期、服務項目、課程金額及顧客簽名,另外紙張上並沒有額外說明購買後過多久無法退費等相關文字(已經有跟店家取得當時簽名的文件了),且店家當初未提供發票或收據給我們。
想請問
1. 根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課程實施前或是實施後,消費者可任意解除契約並按照退費之規定。
這樣店家是不是都得接受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且不限制於契約成立的時間長短及任何取消的理由?
2. 依店家上述所回覆的:購買課程過太久,加上中途已有更換過課程等理由拒絕退費,是否有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3. 綜合上述,能否繼續向店家主張退費請求並成功拿到未使用的費用呢?
A:
您好:
一、首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消費關係未訂立書面定型化契約,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就美容瘦身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僅以書面約定購買日期、服務項目、課程金額及簽章等,其餘事項均未記載約定,而衛生福利部訂定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所載之內容,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問題1:
查,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 1091610246 號公告修正,並自 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第1項)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應負之責任」
次查,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無關於消費者任意解除權除斥期間之規範,則在契約實施前,消費者可依該定型化契約行使解除權,並請求企業經營者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三、問題2:
因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所規範者為契約實施前,消費者本可「任意」解除契約,以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不得約定消費者違反本契約時消費者應支付違約金或拋棄已支付之費用。」準此,企業經營者不得僅單純以消費者中途者已有更換課程為由,拒絕退費。
四、問題3:
1、如企業經營者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拒絕退費,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例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提出申訴。如經申訴仍未獲妥適處理,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委員會申請調解。
2、倘經消費申訴或消費調解,仍未獲妥適處理,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提起消費訴訟,請求企業經營者返還相關費用。
五、另,有關消費者問題,於上班時間亦可撥打全國1950消費者保護專線,專線就會將電話轉至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以上回覆內容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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