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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負責人需負責勞健保欠費


林OO 發問於 2022-04-16 | 高雄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你好~我是有限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公司兩年前歇業~今天收到法務部執行署分署通知書.
之前有查過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無需以個人財產承擔公司負債.
想請教是否有誤~

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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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以下區分勞保、健保,分別進行答覆:

一、勞保部分:倘若公司積欠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且公司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註一),公司主持人或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健保部分:倘若公司積欠健保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註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釋(註三),不論公司之負責人或主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清償責任。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3018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2號13樓之6
Tel: (04)2201-2830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註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註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05月13日行執法字第10200525190號函節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因此,若義務人為公司,而執行名義合法送達義務人後,是否仍需另外送達執行名義給負責人,才可執行負責人之財產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此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之清償責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直接明定之法定義務,此責任之發生並不以該負責人或主持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亦不須具備其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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