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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張貼別人之學歷,但未貼名稱


謝OO 發問於 2022-03-23 | 桃園 | 製造業

Q: 請問在群組貼別人是私立高職畢業,大學是私立大學進修部畢業,這樣有違反個資法嗎?而人名若打成張X明,是否就避開直接稱名道姓有洩漏姓名之嫌?煩請撥宂賜教,不勝感激。

個資法

瀏覽人數:1143

A:  您好: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內「個人資料」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不管是否直接洩漏他人姓名,或是間接提供資料使他人確實能夠辨識該人,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的個人資料,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是以,如您所提供的學經歷及張X明等資訊,有可能讓人可以辨識該資料確指張X明本人之資料,即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所詢在群組揭露他人的學歷,雖未揭露該他人全名(打成張X明),但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惟上開行為如與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核屬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者,則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

1. 按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8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2. 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該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應予以排除。」。此乃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民事判決、民國110年9月29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3. 所詢在群組揭露他人的學歷,雖未揭露該他人全名(打成張X明),但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惟上開行為如與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核屬私生活目的所為社交活動之範疇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款之除外規定,即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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