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請問申請設立中的公司可以以其公司籌備處的名義與第三方簽訂(買賣)契約嗎? 若可以, 是否公司一經核准設立即需立刻換約(改成正式公司名)? 有無期限要求? 煩請撥冗回覆, 謝謝.
A:
您好,計對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二、依您提問,因您欲設立之公司,不論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既仍屬某公司籌備處,則仍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法人格尚未成立,原則上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則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三、但是,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開業準備行為(例如:購置廠房、設備、聘僱員工等),於公司成立後經公司承認者,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相關規定。亦即,如將來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同意追認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則可由嗣後設立之公司承受。如公司嗣後並未設立登記,則由全體發起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四、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就是否承認設立登記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有無期限之問題,因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則參照民法第170條規定:「(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2項)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亦即,發起人所為開業準備行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設立後之公司確答是否承認。如設立後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如仍有相關問題歡迎與本所聯繫。
林富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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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776號判決認為: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
綜上可知公司法間接承認設立中公司的存在,並以發起人為其執行及代表機關,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以後,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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