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協議書為當事人之間彼此約定的一種形式,原本依民法第153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僅需要雙方當事人之間對於約定的事項已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就有契約的拘束力。為了避免當事人之間對於約定的事項在日後因為記憶的落差而出現爭議,因此才會發展出把約定的事項記載於書面,並由當事人簽名表示確認的證明方法。
其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條的規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因此對外締結契約,當然必須由具有代表權之人已為公司簽名之意思而於文書上簽名,並示之於交易相對人,始屬為公司表示意思行為之完成。因此若公司對外締結契約時,係由公司董事長以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公司簽名時,由該具有代表權之人簽名,或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以蓋用印章代之,即可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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