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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第690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依據您的描述,車行似為合夥,而非公司組織,則合夥人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為無限責任。如合夥人間約定,僅由一人登記企業社,另一人隱名合夥,則外觀上為個人獨資,登記之獨資主對獨資企業負無限責任。登記為獨資主或合夥人,依據法律應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以,獨資車行之車輛執行職務發生車禍時,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8條請求雇主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雇主賠償後,得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
借名登記雖常聽聞,但此屬於委託人與受託人(被借名者)間委任關係,但對外,被借名者是公司負責人,仍須負起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僅是受託人事後是否可以向委託人依據借名之委任關係求償。
獨資商號或合夥縱事後移轉第三人,對於移轉前之債務,仍須負責。因此,借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實在茲事體大,最好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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