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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商品到貨買家遲遲不下單


趙OO 發問於 2021-07-24 | 桃園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我想詢問,買家找圖說想要什麼物品,我有找到他要的物品,並詢問他要這一個就好了嗎?

後續確認價錢並且確認是他找的圖片物品內容是否正確
我這邊也有告訴買家說,到貨會通知買家,並提供大概需要多久時間資訊(約一周)
這樣他算是已經給我訂購商品了嗎?
到貨當天請他幫我下單,他只回我一句最快什麼時候到,我也有回覆他,但他遲遲不下單,也不回我訊息
請問這樣可以提告嗎?

消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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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您好:
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按您所述,"買家找圖說想要什麼物品,我有找到他要的物品,並詢問他要這一個就好了嗎?
後續確認價錢並且確認是他找的圖片物品內容是否正確,我這邊也有告訴買家說,到貨會通知買家,並提供大概需要多久時間資訊(約一周)"。
三、買家喊單後,原則上該物品的買賣契約就已經成立,所以對方有履行給付價金的義務,如買家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您可以向對方主張履行契約,發函催告,如買方仍置之不理,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款。

以上謹供卓參,如有進一步問題指教,歡迎隨時與本所聯繫,謝謝。

理旭法律事務所 許宏迪律師

A:  依照您的問題分為以下議題思考、討論:
一、 業者與消費者間究竟成立何種契約「買賣」?「委任」?不同契約定性,將影響結論。但因資訊有限,因此就兩層面分析。退萬步言,縱使資訊完整,司法實務亦對於此種類型之契約亦有「買賣」「委任」之爭:
二、 若認為業者與消費者間成立係買賣契約,仍需要注意消保法通訊交易之問題:
(一) 依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依同法第345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 在實務交易上,相對人之承諾,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或得以相對人之行為(意思實現)作為承諾,回應要約人。民法第161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所謂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應以要約人可得預期之情形為限。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三) 按您所述,買家已與業者確認價錢且確認物品內容正確,業者亦有告訴買家到貨會通知,並提供到貨時間資訊,就客觀上論之,雙方之意思表示均一致,買賣契約成立。
(四) 有消保法之適用:
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參照消費者保護處之說明:「縱然,網購業者僅係為消費者「代購」商品,仍是一種以勞務給付方式提供(「代購」)服務的營業,自應適用消保法的規定。」(參考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消保Q&A)由上述可知,從事代購服務之業者亦屬企業經營者,適用消保法的規定。
2.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次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可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即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前後,均得以不需負擔費用或對價的方式,向賣方解除契約。惟應注意商品有無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但書「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再者,關於通訊交易的例外情事,得參酌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適用者,屬排除7日解除權之合理例外情事:1、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2、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3、報紙、期刊或雜誌。4、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6、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7、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即如果商品有上述準則之適用,且賣方亦經告知消費者排除消保法第19條解除權,則可以不予消費者解除契約。
3. 依行政院消保處及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代購服務係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二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契約主要權利義務,既在於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託後,始為上訴人為下單之『客製化服務』,而非被上訴人逕將系爭代購唱片轉售上訴人……」由此可知,代購業者若係依消費者指示所為之代購委託,而非囤貨後再販賣之代購行為,且完成上述準則之告知義務,則可排除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
(五) 按您所述,既係以買家所提供之商品圖片,特為其尋找並購買商品之代購服務,應認為屬於「客製化服務」,若業者有事先告知買家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之適用,則買家事後不得主張其解除權,此時業者可請求買家繼續履行契約義務,若買家仍不願買受而無合理事由時,則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 若認為業者與消費者間成立係委任契約:
(一) 所謂代購,係指消費者委由業者代為向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消費者與代購業者間存在委任契約。
(二) 按您所述,買家已與業者確認價錢且確認物品內容正確,業者亦有告訴買家到貨會通知,並提供到貨時間資訊,就客觀上論之,雙方之意思表示均一致,委任契約成立。
(三) 再依民法第546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業者得依照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買家請求為其代購物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四)代購係委任法律關係,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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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wangys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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