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建議您們可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對方履行,若對方逾期仍不履行,則可以沒收其定金。
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civili1201@gmail.com 來信詢問,或LINE ID : civili1201 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A:
一、依照您所提出之問題分為以下思考:
1.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末按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職是之故,您與買受人於網拍中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有效成立,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則有標的物之價金給付義務。
2. 再依民法第369條有關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故您與買受人於網拍中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交付時期應視契約中是否有特別約定,若無,則出賣人於交付標的物之同時,買受人應支付價金。
3. 若無特別約定雙方互為對待給付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您已多次向買家請求給付標的物價金,買家仍未將尾款付清,構成給付遲延,故其應負遲延責任。
【是否可因買受人不支付尾款而出清該商品?】
4. 按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您可於買受人遲延給付價金之期間內,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支付尾款之義務,如買受人仍不支付尾款並置之不理,您得以解除該買賣契約。
5. 一併應注意者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次按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職是之故,若您欲直接解除買賣契約並出清該標的物,須注意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家履行義務,若無,則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6. 綜上所述,假設解除買賣契約後,出賣人即無上述所提及給付標的物之義務,但出賣人亦無受領價金之權利,此時出賣人應該退還已給付之價金〔於本案即是那一萬元〕。
7. 附帶說明,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0月3日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對於網路拍賣業者是否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曾表示:「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假設您代購拍賣非屬偶一為之行為,應當注意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於網拍上對消費者之保護法規。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竑德法律事務所
王翼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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