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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消滅時效問題?

消滅時效問題?


祐O 發問於 2006-01-03 | |

Q: DEAR 大律師您好;
~ 新ㄉ一年非常快樂,平安 ~

有三大問題請問

一.貨品出貨後,債務人開立支票卻遭退票。請問:消滅時效從何時起算?

二.本人曾於83年間擔任**公司之掛牌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前夫),在擔任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已遭撤銷)曾為公司擔保買了一 部貨車,開立之支票於數個月後退票,退票期間貸款公司持續追討中。
請問:(1)可否知道貸款公司是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該如何知道?
   (2)若未取得,其消滅時效從何起算之?

三.前於85年售出不動產,買方開立自85年至86年之商業本票予本人卻未兌現;本人於86年間曾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當庭要雙方合解,債務人言明要分期攤還至今卻從未償還任何一期,亦無合解書。
請問:(1)本人該如何主張權利?
   (2)債務人之消滅時效從何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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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是參照上開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一、支票對發票人之時效,自發票日起算。
二、(1)需問債權人才知道。
  (2)支票同上,但買賣契約之時效為十五年。
三、(1)本票之時效參上開規定,惟本票縱已時效消滅,仍得依買賣關係主張給付價金。
  (2)同上,買賣之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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