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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房東惡意提前解約

房東惡意提前解約


張OO 發問於 2021-06-11 | 高雄 | 製造業

Q: 想請問 當初租房時 契約未蓋章 原訂6個月的合約 爾後房東卻以疫情為由 在21號告知 理由為因疫情關係而要收回自用 請租客次月10號前搬走 後來又說 11日有新房客要入住 請房客9號晚上8點前清空物品 8點交屋 而房客覺得權利受損 與房東溝通時 房東卻說 契約無蓋章 無法構成法律效益 並以房客已同意退租也將押金返還租客為由 揚言 有問題就請律師來講
以上陳述 是否確實為房東所言無法提告呢

租賃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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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0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您好,契約即便並無蓋章仍有法律效力,若未屆租約期滿,房東不得無故請求房客搬離,可以考慮發函拒絕對方主張,若有不服可以由承租人提出訴訟救濟權利。
鴻達法律事務所敬上
tel:090773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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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照您的問題分為下列議題思考、討論:
一、租賃契約未蓋章
{一}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職是之故,契約只要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於本案中出租人主張契約無蓋章,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故縱令租賃契約雙方未為蓋章,出租人與承租人6個月之定期租賃契約,仍為成立生效。
{二}依同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於本案中,出租人與承租人所締結者,係屬6個月之一年以下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故縱令口頭而未以字據訂立,其租賃契約尚屬有效成立。

二、出租人提前解除契約
於租賃期間存續中,出租人無特定事由者,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職是之故,依前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出租人未有上述各款事由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承租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於本案中出租人以疫情為由,逕行終止與承租人間之定期租賃關係,並無構成上述任何一款之事由,難認出租人逕行終止租賃契約係屬有理由,承租人得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承租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針對您所提出的疑問簡答如下:
並非房東所言無法向法院提出主張
{一}租賃契約已成立
承租人與出租人之6個月定期租賃契約已因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二}出租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無特定事由,不得逕行終止租賃關係。若出租人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但須就損害負舉證責任。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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