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
業者若提供空間,讓消費者在限定時間內可使用情趣娃娃,提供出租體驗服務是否違反社會風俗法或相關法規?
若以部分租借的方式向既有的商旅業者承租空間,是否可以不進行實名登記?
此類服務在宣傳上會不會有需要小心觸犯的法規?
感謝!
A:
關於您的問題,簡單說明如下:
1.情趣娃娃是否屬於猥褻物品?
在民國88年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意見,即認為仿製男女性器官之電動陽具及充氣娃娃等物品,與真實男女性器官明顯不同,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及厭惡,實無認定係猥褻物品之必要(參法務部公報第229期99-100頁,88年6月1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58號),最高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36號判決亦認為仿男女性器官所製之塑膠製品,與真實男女之性器官明顯不同,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及厭惡,且該些物品非但合法提供無性伴侶之人適當解決性需求之方式,亦有助於降低性犯罪及色情交易之氾濫,實無認定係猥褻物品之必要。
另外,法院判決認為:自慰行為即為現今醫學上所容許甚至鼓勵最簡易之洩慾管道,或為求增加情趣,遂有情趣用品之產生,以資為自慰行為之輔助,然使用情趣物品之人係先有慾念,再以之增加其情慾或用以洩慾,其本身性慾則非情趣物品所挑起,即難認情趣物品有何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對於無配偶又忌諱一夜情之成年男女,購買情趣物品為其宣洩慾望之輔助工具,以備其日後產生性慾時輔助自慰之用,尚無不妥。
基於上述實務見解,情趣娃娃應該不屬於猥褻物品。
2.刑法第235條第一項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如果不是公然陳列或以公然方式供他人觀覽猥褻物品或文字,不至於構成刑法第235條第一項的犯罪。
3.性交的定義
刑法第10條第5項對性交有以下的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性交的對象係"他人",所以性器進入情趣娃娃的某部位,並不符合刑法的性交定義。
綜上所述,如果是以租借非猥褻物品(情趣娃娃)的方式,收取使用物品的租金,應該不至於構成刑法第235條第一項的妨害風化罪及其他包含性交要件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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