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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法院可否扣押債務人所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法院可否扣押債務人所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柯OO 發問於 2005-12-25 | | 其他

Q: 您好請問一下


1.若甲公司承攬乙機關發包之工程,於工程契約期間甲公司與丙有債務糾紛,甲公司為債務人,但並不影響甲公 司履行乙機關工程契約之能力,若丙向法院申請扣押或執行甲公司對乙機關之履約保證金,是否可成立??

2.承問題一,甲公司出具給乙機關之履約保證金為銀行開立之保證函,但此保證函為丁以個人之房地產設定給甲公司當作對於乙機關發包之工程保證金,此保證金是否成為甲公司之財產??若此保證金非甲公司之財產,除了乙機關可因甲公司違約時處置此保證金外,若有甲公司之債權人(非關乙機關)想處置此保證金,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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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1、可以。
2、來文所述之問題,並非保證金誰屬之問題,依來文,履約保證實為由銀行擔任保證人,而丁所提供之財產,復為甲公司對銀行所提供之擔保,故各個保證之內容雖為相關,但實不相同,是就履約保證部分,甲公司並無實際之財產或債權可供扣押。

匿名

律師

A:  柯先生:
來文所述廖信憲律師另回復如下:壹、 問題:(柯維仁94.12.26上午04:24)
法院可否扣押債務人所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貳、 答覆:
一、 參酌柯先生來函所述,可以確認下列情事,合先敘明:
(一)債務人甲公司有向乙機關得標承攬一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
(二)債務人甲公司對於系爭公共工程有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

二、 債權人(丙)對於債務人甲公司,欲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甲公司資產為扣押(查封)強制執行者,依法應先取得對於甲公司之「執行名義」(例如「假扣押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

三、 關於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承攬人)對於採購機關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章「履約保證金」第19條前段規定,足見係屬一種「附有條件債權」。

四、 有關本件問題1.,析述如下: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於取得對於債務人甲公司之執行名義後,理論上債權人即得對於屬於債務人甲公司所有可供作強制執行的資產為扣押(查封)變價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聲請法院就債務人甲公司對於第三人乙機關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金錢債權)為扣押(查封),即先為「禁止債務人(甲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項「履約保證金」)並禁止第三人(乙機關)向債務人(甲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以保全(或據為續行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甲公司之金錢債權(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二)但參酌本件案情,於實際上,可能遭遇以下窒礙情況:
1. 因本件債務人甲公司為系爭工共工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係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充之,並非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質」方式提供「履約保證金」。是以,債務人甲公司對於乙機關並無以甲公司自己資產(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供作「履約保證金」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存在,故無從對之進行扣押(查封)強制執行。
2. 退步言之,債務人甲公司縱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質」之自己資產供作系爭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此際債權人雖得對之聲請扣押(查封)強制執行,但因公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屬一種「附有條件債權」,第三人(乙機關)極有可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否認該項「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條件已經成就或主張該項「履約保證金」數額有爭議等對抗債務人(甲公司)之事由,而拒絕給付該項「履約保證金」;屆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勢必對於第三人(乙機關)提起「異議之訴」。

五、 有關本件問題2.,析述如下:
(一)來函述稱「此(銀行)保證函為丁以個人之房地產設定給甲公司當作對於乙機關發包之工程保證金,此保證金是否成為成為甲公司之財產?」等語乙節,殊難以索解!

(二)因有關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提供方式,除得標廠商得以「現金」提供外,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無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採購機關方式供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縱令甲公司有以上開提供「第三人(丁)個人所有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機關之情事,該供為抵押權擔保之標的不動產,仍屬於該第三人(丁)所有,並不屬於甲公司所有。

(三)本案情形,研判應係甲公司與銀行間委任銀行開立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契約,有以第三人(丁)所有之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為擔保之情事。如此,甲公司雖有以上開提供「第三人(丁)個人所有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情事,該供為抵押權擔保之標的不動產,亦仍屬於該第三人(丁)所有,並不屬於甲公司所有。

參、 建議:
(一)債權人(丙)對於債務人甲公司既有「債務糾紛」,宜先對於債務人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以利日後債權人(丙)對於債務人甲公司主張行使權利。
(二)於必要時,債權人(丙)應先行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甲公司為「准予假扣押裁定」(此亦為「執行名義」之一種),並據以進行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之日後實現。
(三)有關債務人甲公司對於債權人(丙)所負之金錢債務,應以債務人甲公司所有資產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丙)宜應調查債務人甲公司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資產資料。
(四至於債務人甲公司承攬第三人乙機關系爭公共工程所得享有之金錢債權,應非僅有「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而已,其可能尚有相關「工程款」金錢債權存在,可供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財產,宜併主意之。
廖信憲律師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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