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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365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依上開法律規定,雙方進行面交時,買家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的物品,當場檢查有無瑕疵,如當場無法檢查出來日後才能發見者,要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買方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方需要證明電腦有瑕疵的存在,建議可以透過照相、錄影,或者是有相關人在場使用等方式來證明瑕疵的存在。買方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業者,並於通知後6個月內向賣方主張解除權或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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