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民法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同法第705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依您敘述獨資商號形式上僅有一名負責人
無論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其他出資股東為隱名合夥人
若有針對獨資商號之營運參與會議,依上開規定確實需與出名營業人負相同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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