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從速檢查的義務、發現瑕疵通知的義務),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二、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一般而言,交易行為(買賣契約)一旦成立,除非商品(標的物)有嚴重的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否則單純因為消費者不滿意商品的顏色、大小、外觀等非屬瑕疵之點,尚不足以請求業者退換商品。惟部份業者為服務消費者有更有利於民法上規定之約定(例如:一般買賣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之無條件退換貨之約定),則消費者仍得據以向該業者主張。但此為特定業者之特別約定,消費者尚不可據以主張所有之一般消費行為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有關消費者退換貨次數,法律上尚無相關規定。在一般買賣的情形,如果貨物有瑕疵,原則上消費者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退貨(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換貨(就應返還與消費者之價金與業者另行就其他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在此情形下如換得的貨物仍有瑕疵,此時依然可以再次主張退貨或換貨,並無次數之限制。所以當商品有瑕疵時,企業經營者需負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可以主張解除契約(退貨)或減少價金。但當消費者主張解除契約(退貨)顯失公平時,消費者僅可以請求減少價金。
四、本案中可能須就商品當初有瑕疵即扣子無法扣合等情提出,若扣子無法扣合已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並衡量解除契約不顯失公平下,方可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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