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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漏帳款資訊是否違反個資法


陳OO 發問於 2019-08-29 | 臺北 | 其他

Q: 因電話欠費導致尾約金產生,但電信業者並未通知我本人有尾約金的部分,直接聯繫其他人提供我的帳款資料是可以透過此資料查詢到我的本名、對方還透漏我當時申辦的方式跟申辦電話使用的情況。請問電信業者是否有違反個資法?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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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您的問題可以參考下列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6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94 條(104.06.10)
要  旨:
電信業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舊法,基於特定目的,依電信服務契約關係
合法蒐集個人資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
,至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其委託辦理催繳費用等,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而
適用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主 旨:所詢電信業者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催收欠費,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新舊法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0 月 1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40049385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
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或特定目
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之。」依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民眾馬君與電信業者締結電信服務
契約,係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前(101 年 2 月),且電信業於個資法
修正施行前,本即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舊法)之適
用(舊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參照)。倘該電信業者依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舊法,業已基於特定目的(如客戶管理),依電信服務契約關
係,合法蒐集馬君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
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包括對客戶寄送催繳通知書。
三、次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故於個
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
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
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
03508620 號函參照)。本件電信業者倘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委託
其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催收欠費),而將消
費者個人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關,則該機關於受電信業者委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內,已視同該電信業者行為,適用該業者應遵行
之規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參照),倘未逾越原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自得為之,惟電信業者並應注意受委託機關應於監
督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規定參照)。另如電信業者係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前,委託其他非公務
機關催收欠費,依舊法第 5 條規定,受委託機關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仍以該電信業者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94 年 10 月 21 日法律決
字第 0940039006 號函參照),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理
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件資產管理公司接受電信業者委託辦理催繳
費用等作業,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即電信業者),而適用個資法
之規定,則資產管理公司向客戶寄送催繳通知書行為,即符合委託機
關(電信業者)依個資法所適用之特定目的(例如客戶管理)。
四、綜上,本件電信業者委託第三人催繳欠費,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始得為之。至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為何?是否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事實認定事項,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審認。另來
函說明五所詢電信業者將債權讓與他人乙節,所稱債權讓與若係指單
獨將欠費債權,依民法第 294 條以下規定讓與他人者,則電信業者
仍屬基於客戶管理之特定目的,依民法規定而提供欠費客戶資料予債
權受讓人,係客戶管理之目的內利用,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
亦即如資產管理公司接受電信業者委託辦理催繳費用等,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而
適用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始得為之。電信業者將債權讓與他人乙節,所稱債權讓與若係指單獨將欠費債權,依民法第 294 條以下規定讓與他人者,則電信業者仍屬基於客戶管理之特定目的,依民法規定而提供欠費客戶資料予債權受讓人,係客戶管理之目的內利用,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簡要回覆如上,請您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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