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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拋棄出資額有何規定


林O 發問於 2018-09-19 | 台南 | 傳統製造業

Q: 我有2位家人和朋友共四人成立了有限公司,但因經營理念不合及現在公司處於虧損,所以我的2位家人想退出,可是負責人和另一位股東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
1.如果以拋棄出資額的方式退股,是不是只要寫存證信函給公司就有了效力?如果負責人和另一名股東不同意的話,那拋棄出資額是不是就不成立了(因為我有看到這篇: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09判決)?
假如未過半數股東同意即不成立的話,那我的2位家人要如何做才能退出?還是這兩位同時拋棄出資額,就己經表示過半數同意了?
2.現在公司是處於虧損超過出資額,如果要退出股東的話,股東是只要承擔以出資額為限的責任嗎?還是必須以報表上的虧損金額按比例扣除出資額後再多拿錢出來賠給公司才能離開公司?
3.我其中1位家人有在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有簽連帶保證人,如果他要退出股東,
那他也可以拋棄出資額嗎?銀行貸款的部份,是不是要同時還清?
4.另外,負責人用個人名義自行貸款來借錢給公司,那麼我們要退股或是公司要解散時,股東(沒有簽保證人),需要拿錢出來共同負擔這個債務嗎?還是也是以賠到出資額為限就好?
5.如果公司虧損要解散了,沒有在銀行貸款時簽名連帶保證人的股東,是不是以賠了出資額為限,就不用再負擔其他的債務或填補公司的虧損了?會不會有什麼其他的民事法律責任?

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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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林先生您好,有關台端所述問題,本律師表示淺見如下:
1.依經商字第 10302345190 號函示意旨,公司法尚無明文排除有限公司股東不得拋棄其出資額,且股份之拋棄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又其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則認為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因此,有關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否不經其他股東同意即合法拋棄出資額乙事,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2.依公司法第99條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就出資額為限。因此,有限公司股東的責任就是依所認出資額繳納出資予公司,如公司日後虧損甚至破產,原則上股東不負代償的義務。
3.如依台端所述有股東曾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者,則該股東必須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對於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建議該股東可依民法第754條向債權人通知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但於終止通知到達債權人前已經發生的公司債務,該股東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4.依前揭2之說明,只要公司股東沒有簽訂保證契約獲簽署同意代償公司債務之約定,股東之責任最多就是原先出資全部虧損完畢,應無庸另代償公司任何債務。
5.同前揭4.之說明,但應留意公司如有積欠稅捐或公司法上之債務,稅捐稽徵機關仍有可能於公司停業或破產時要求公司負責人說明公司財產現況或聲請法院選任原負責人或股東作為清算人,負責處理公司清算事宜。
6.以上意見,謹供卓參。

匿名

律師

A:  您好:

關於您的提問,答覆如下:

一、 按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是以,除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情形外,有限公司股東原則上依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
二、 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由於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時,自應準用公司法第 106 條第 4 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故若您的家人欲脫離該有限公司股東身分,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減資拋棄股權,或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
三、 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93條、第75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若您的家人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期間,擔任公司之保證人,嗣後卸除董事或負責人身分,則您的家人僅需就其擔任公司董事或負責人期間為公司擔保的債務負保證人責任。若負責人自行貸款將款項出借予公司,僅係該負責人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是否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無關,該筆款項之借貸條件及清償期,均依該借貸契約之約定處理之。
四、 綜上,股東與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或保證關係,均與股東是否轉讓或拋棄其出資額無關,有限公司股東原則上僅為其出資額負責。至於股東是否另擔任公司之保證人、是否出借款項予公司,均應依各別之保證、借貸關係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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