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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先生您好,
按民法第 686 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次按民法 第 688 條,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依民法686條,合夥人僅得自己聲明退夥,縱大股東欲開除合夥人,需有正當理由並經他合夥人同意,大股東無權強迫合夥人退夥,大股東強迫您退夥不生法律上效力,若大股東藉此機會侵占公司財產,則您可備妥相關證據,對大股東提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
再按民法689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末按民法690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如欲退夥,需計算您投資的總金額與其他股東投資之總金額之比例,最後以現在合夥財產計算,如有盈餘,則應按比例退還金錢。如有虧損,則無庸給付,並需承擔虧損。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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