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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異動和訴訟案件


劉OO 發問於 2018-02-04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您好,我想請問當外商在台的分公司的負責人由A 轉換成B時
於A任職期間,公司與廠商發生的違約糾紛(店鋪裝修及相關所需證照等未能如期交件),已進入提告法律程序的話
在A離開台灣,回到海外總公司任職、在台分公司負責人換成B後,此訴訟案件的責任,是否會轉換由B承擔呢? 例如要出庭等,或者一樣由A負責出庭、接受審問呢?
麻煩回覆了,謝謝

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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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劉先生您好

本問題涉及三個概念
1.自然人與法人的差異,以及代表人的功能
2.法人分公司的當事人能力
3.未經認許的外國法人為訴訟之情形

首先,法人跟自然人一樣,皆為權利主體。差別在於法人是「擬制」的,所以需要「代表人」為法律行為,且原則上不限內外國法人,皆一體適用。由於法人格並不會因為更換代表人而有所不同,是以外商在台的分公司的負責人由A 轉換成B時,並不生承受訴訟的問題,原則上當事人還是該分公司(法人),只是「為法人處理事務」的代表人更換,原則上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只是要向法院陳報更換代表人而已。

另外,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所以,雖然這個見解混淆了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概念,但實務目前還是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所以縱使係外國分公司,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仍可以分公司名義為訴訟。

但如本例,係「外國分公司」,且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那就有些麻煩。依本例說明,有比較高的機率是經認許的外國法人,那就照上面答案解決即可。但若是未經認許的外國分公司呢?依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是以仍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結論:

1.貴公司(外國分公司)既然已經以分公司名義涉訟,基本上法院已肯認貴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

2.由於權利主體(訴訟當事人)就是貴公司,而非代表人,所以更換並不影響訴訟進行。然而必須向法院陳報有更換負責人的情事,以免下次開庭發生新任負責人B不得其門而入,而A已經無權亦不得進入之情形。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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