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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 惡意棄標


李OO 發問於 2017-10-27 | 台北 | 其他

Q: 不知道這件事能不能來這裡問,如果造成困擾,我深感抱歉。

事情是發生在一個交易社團,讓社員可以發布買賣貼文。
一名未成年的高中學生,跟許多人都發生了交易問題。
該名學生跟很多賣家購買了東西,有的是代購,有的是二手物,然後要求賣家保留到某個時間點,再付款給賣家,而賣家在那之前不論是否有其他人有意願購買都不得接受,意即買家確認購買意願,賣家則需等待拿到款項再寄出。
然後在最近的幾天之內,該名學生跟每一個賣家都傳了同樣的訊息,突然就說「沒錢,不買了」,還有的是「學生自己假裝家長」,說「小孩沒能力支付,取消交易」,其中也有說「會賠償損失的金額」,但一聽到幾百塊就改口「學生沒能力支付」。
之前學生還曾自己報出校名以增加賣家的信任度,為一所私立明星學校。
後來有人聯繫到買家的家長本人,但家長的態度也是不想處理這個問題,說學生沒經濟能力,並默認了孩子到處亂買東西再說不要的行為。

詳細的賣家情況有幾種:
• 替學生保留幾個禮拜,到約定時間學生表示想延遲付款時間,但再度確認會購買,就這樣保留了一兩個月。
• 已替學生代購到物品並貼錢。
• 學生已與賣家約定使用網拍系統完成取付,但遲遲不下標或是已下標卻要求賣家不出貨,還有賣家已出貨學生卻不取貨。
• 學生有付一些訂金給賣家,但卻在表示「沒錢、取消交易」之後,家長要脅不返還訂金就要告侵佔。

以上學生在各賣家所購買的金額也許數百,也許幾千,全部加一加似乎已破萬。如果只有少數人也還好,但卻是一群人同時被如此取消交易,似乎並非無心所致,而是在騙取他人信任之後,再藉由自己是學生來擺脫責任的惡劣行徑。

而因各賣家有在社團內發布自己與學生的私訊對話,內容為「確認購買」至「取消交易」的內容,目的為警告其它人此人可能會棄單,有些則是會截圖買家主頁,並發布在社團。
於是家長也揚言要提告個資外洩及妨害名譽,或者妨害秘密。
但就我所知,公開的主頁及在主頁的內容,並不構成個資外洩,畢竟是隨便一人都可搜尋到的資訊,為學生自行公開於網路的內容。
對話內容為賣家公開,並且非無故公開,內容也並沒有過激言論能構成誹謗等等。
這樣應該是不構成家長所提出的罪名?

並且,這邊想請問,該名學生的行為是否有犯法?或是因為為成年,就可以不付任何責任?家長如此不想處理的態度,是否代表所有賣家只能自認倒霉?
實際造成的損害,有的是實質的手續費、運費及包裝費,還有無形的時間、社團風氣,還有難以證明的賣家所受的精神損傷,畢竟保留了這麼久,催討數次,或許還錯過了其它交易機會,換來一個惡意棄單。
據說商品本身能拿來做二次銷售,無法當成實際損失,所以就沒提了。

不好意思,還請法律專家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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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李小姐您好:

您的問題以下分兩部分回答。

1.公開買家主頁,發布在社團,是否有誹謗或違反個資法等問題?

(1)刑法上之誹謗罪,主要處罰犯罪人對於不實事實真陳述,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及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1款為保護您與其他人之利益,亦不處罰,還請您參考。

(2)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其中第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7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可蒐集或使用上開資料,並不會受到個資法處罰,惟還係請您小心為上。

2.該學生之行為是否觸法?有無辦法請求損害賠償?
該學生之行為:
(1)恐有涉犯刑法第355條毀棄損害債權罪:「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建議您可向當地警察局前往報案。

(2)民法上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關係中,第221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亦準用第187條之規定。

若該學生之行為已明顯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買家或其他構成侵權行為事由者,則可對其與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向其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而最後棄標所造成機會成本等損害,民法上已構成締約上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依本條及第187條之規定,向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之損害賠償。

感謝您的提問!希望有回答到您的問題!

蕭棋云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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