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本人因經營小本餐飲店承租店面三年,但屋主在一年後,契約未到期提前要我們搬遷,將使我們店之裝潢及營運遭受損失。因當初疏忽契約中並未記載,有關出租人違約賠償之事項,謹有承租人違約事項,若依民法是否有相關規定對等保護承租人,不知是否有權向房東請求裝潢及其他器材損害賠償,謝謝!
A:
您好:
訂立租賃契約後,房東若是要求與承租人終止契約,不論契約是否有經過公證程序,承租人不需理會房東之要求。若是房東堅持要求終止契約,除了必須退還押金外,依民法規定房東應該要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承租人認為房東片面要求終止契約之行為所造成店面裝潢、營業損失與相關權益之損害,亦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對房東提出賠償要求。
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果沒有約定房東得提前終止租約,那就表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未經承租人同意的情形下,房東不可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房東若是強勢要求與承租人提前解除契約,除了應按民法之規定先期通知外,並且與承租人協調適當的賠償方案,應至少提供承租人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供尋找合適之租屋;並給付承租人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搬遷費用與相關損失之賠償。
民法第 153 條
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84條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26條
Ⅰ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害損害。
Ⅱ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450條
Ⅰ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Ⅱ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Ⅲ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453條
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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