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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後服務與私自公開信件對話的法律問題


林OO 發問於 2016-06-12 | 台北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我們是一間小工作室,內容為原創飾品的販賣與製作,年營收額不高,但每筆交易均有由販售平台扣除營業稅的部分。
想詢問關於售後服務,是否在法律上有任何相關法條? 或是有硬性規定必須提供予消費者呢?
因我們原本有免費提供,但有少數消費者認定售後服務為一種義務,應無條件提供給他們,進而濫用並以不提供即違法做為要脅,促使我們想要學習相關知識。
另外一個問題是,一消費者因認為本工作室的服務態度不夠好,而於信件中要脅要將彼此對話內容截圖公開於網路予其他所有人公評,當然我們並無對其口出惡言或辱罵,但該消費者有相當多情緒性的責罵,可想見其將截取對其有利的部分作公開以誤導他人公評,因此我們想詢問像這樣未經我們同意,是否確實可以任意公開對話內容,而又有無任何相關法條與責任呢?
非常感謝您的回覆!!
對我們是非常大的幫助!!
預祝您有個美好的一天~
謝謝!!

孟青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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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依您提問內容,貴工作室透過網路平台持續銷售商品之型態,應屬企業經營者,故同時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合先敘明。

關於售後服務之範疇,應視貴工作室於出售商品時,是否有承諾消費者有保固期間、可更換商品顏色等等,且均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民法有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則有特種買賣之規定,通訊交易消費者具有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之權,請您留意。建議於商品敘述以及網路交易平台中,詳細載明售後服務之內容以及限制,並提醒消費者於購買前先行確認,以避免爭議。

此外,關於未經一方允許而公開對話內容,可能造成隱私權之侵害,如造成損害需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刑事責任部分,尚須依情形判斷是否構成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相關條文如下供您參考:

民法
第 153 條
I.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II.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95 條
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II.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III.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354 條
I.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II.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
I.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II.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III.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IV.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V.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刑法
第 310 條
I.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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