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1.我先生若擔任"負責人"請問若公司工程合約無法履約而有牽扯賠償問題,請問是否會影響配偶的財務&財產
或是影響小孩繼承負債問題?
2.若欲預防夫妻財務牽扯負債問題,要怎麼有效切割財務獨立的聲名&依據?
3.若在法院公證辦理"夫妻財產分開制" 若日後有購買不動產行為,或是牽扯離婚贍養問題的話,那還可以請求財產分配嗎?
A:
您好,就您所述之情形,說明如下:
1、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故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責人或股東無須以個人財產清償公司債務,除非公司負責人有擔任保證人之情形為例外。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般夫妻未特別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次依第1023條第1項,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除非配偶、兒女有就公司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否則配偶、兒女無須對公司所負之債務負責。
2、若是希望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得以雙方合意或是依民法第1010條對他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但變更為分別財產制時,會依第1030-1條為剩餘財產分配,建議應事先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後,評估是否有利,再決定是否變更為「分別財產制」。
3、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購買不動產等行為應與他方無涉,若日後離婚也沒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而關於民法第1057條關於判決離婚請求贍養費的部分,應單獨處理判斷,與夫妻財產制無涉。
相關條文如下供您參考:
公司法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民法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23 條 (法定財產制-各自清償債務)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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