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謄本資料節錄如下: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權利人:A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第***號
其他登記事項:依臺北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想請問其中一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過好幾代且有好幾個)是否可向權利人(我方)索取賠償土地之類? 我方該怎麼相應?
謝謝。
A:
您好:
關於您所提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可向您索取賠償一情,首先依據契約之約定,是否有約定地租的繳納以及繳納的數額?而您是否有按期繳納地上權之租金費用?
如您並未按期繳納地上權之租金費用,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就所有權人向您請求的租金,您能拒絕給付自請求之日起回溯五年以前之租金費用及其利息。
例如,土地所有權人係於106年4月1日向您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則依據前開民法第126條規定,您得拒絕給付101年3月31日以前積欠的租金費用。但您仍須給付101年4月1日迄今以及之後之租金費用。
其次,如因您未按期繳納地上權之租金費用,而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土地,惟依據民法第836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應先向您催告給付地租,如您仍未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才得終止地上權,惟其終止地上權依據民法第836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土地所有權人才得以書面或對話(如當面、通話)等方式終止契約。
而此終止,提醒您應注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係以全體名義或代表全體向地上權人全體為之。如否,則其終止可能無效。
第三,您目前如何使用該筆地上權土地?如任為放置,不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可能會請求塗銷地上權,並返還土地。
惟此部分因就你所敘述之內容無法知悉,所以無法提供您較為確切之意見。
另外,因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可能係於38年間,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建議您詢問主管機關您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是否已遭所有權人申請塗銷登記,或者是否仍在公告期間,如仍在公告期間,則建議您儘速提起異議,避免您的地上權遭塗銷。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廖德澆律師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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