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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地糾紛


施OO 發問於 2016-04-18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您好!
目前母親有祖父所繼承的共有地
由4人所繼承 分別為 母親甲6/16(分割繼承) 乙方4/16(買賣) 丙方3/16(繼承) 丁方(未繼承,為政府代為管理)
因目前祖母尚居住在這共有地上(約使用3/16),以居住60年以上
但丙方最近尚未取得其他持有人認可而直接在此共有地上興建房屋(用地約全部占走,只剩祖母所剩的3/16)
因對方有挑釁意味跟家母說祖母以居住在此共有地上也沒有跟家母說什麼
想請問是否有什麼辦法能限制丙方持續建造行為
目前祖母還居住在此共有地上,如果求尋法律途徑 會不會有劣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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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有關您問題中共有之土地(分別共有),其中持份3/16之共有人即丙方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在共有土地上建房屋,您可提起返還共有土地之訴訟: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 條所明定,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其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是以就系爭分別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丙方既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您母親得依前引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其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換言之即可請求丙方拆除房屋後將土地返還.
(三)另關於您祖母居住於系爭共有地,與請求丙方拆屋還地之訴訟無涉,但丙方有可能以共有人身分另訴請求您祖母搬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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