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企業相關刑事法規 廠商不肯在保固期內維修,可否提出背信罪之告訴?

廠商不肯在保固期內維修,可否提出背信罪之告訴?


陳OO 發問於 2005-11-29 |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本公司於今年5月10日購買了一台金額約200萬的全新機器(為指定種類之購買),由於對方公司所交付之機器其部分功能及規格與型錄不符(上述所言之規格及功能,於型錄上標示為標準配備,所以雙方於合約中並未特別註明該部分的規格),而且此台機器經操作使用後,頻頻出現瑕疵及故障(例如:漏油、漏水、機器停止運作等,皆為機器本身的瑕疵),已多次發文通知該公司前來保固維修;由於新機器於3個月內,即發生多次的停機待修之問題,且該公司越來越有故意拖延前來處理故障狀況的情形(雙方公司距離約3公里,車程10多分鐘,到後來要求保固維修時,排修時程卻需要24小時以上,使本公司因停機待修,嚴重延誤生產時程);而且雙方對於規格及功能不符之事情,協商多次均告失敗,於是本公司拒絕支付尾款(約180萬),並於7月26日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述問題需於改善完畢後才會付清尾款。該公司對於該存證信函未予書面回應,對於本公司要求的問題改善也沒有執行的行動,只於7月底開始多次以電話或是直接前來公司催討款項,讓本公司不勝其擾;經友人告誡,該公司有對於該台瑕疵機器拖延六個月而閃避請求權之意;為避免影響公司權益,於8月26日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調解時,本公司原意退機處理,但該公司以機器已使用過,若要求退機,將不會退還原先的訂金(20萬)。本公司礙於採購其他廠家之機器,至少需要45-60天方能交機,且許多訂單之生產時程已延誤多時,所以雙方最後同意以折價方式和解。
調解書的內容大致如下:(調解書已於9月13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用印核定)
聲請人於94年5月10日向對造人之公司購買VMC-1400銑床壹台,………現因兩造雙方對前揭銑床功能認知不同,發生糾紛經調解和解內容如下:
1.對造人同意前揭銑床以XXX萬元出賣予申請人,兩造達成和解。
2.前項金額申請人已支付XXX萬元,對造人已收訖。不另製據。
3.餘款XXX萬元,聲請人同意於94年9月2日支付。
4.依買賣合約契約前揭機器保固期間縮短為94年12月31日止。
5.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
本公司現有疑問如下:
1.第四項「…保固期間縮短為94年12月31日止」,若該公司於保固期限之內,故意拖延或是拒絕前來保固維修(非人為操作不當所造成的機器損壞修理),是否觸犯了背信罪?
2.第五項「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所謂的拋棄請求權是僅指調解書前段所寫的對於銑床功能認知之不同,且已完成和解調解部分的請求權?還是泛指其餘該機台所有產品瑕疵的其餘請求權呢?
3.此台機器於近日又發生漏水事件,該處瑕疵雖已於6月份時維修過,且當時該公司來函答覆「已重新製作長型鈑金處理………應不會再發生此一問題了」;但是近期卻又發生同樣的漏水狀況,發文通知該公司來維修,該公司只有來電說近期較忙,詢問機器是否仍然可以運作使用,即無下文,至今已過了7天;對於該公司的置之不理,本公司該如何捍衛自己的權益呢?
感謝您為我們解答疑惑!

瀏覽人數:5142
匿名

律師

A: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所以,不論其前雙方的履約情形如何,因為雙方已經依法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所以關於本件的權利義務,就必須依照調解內容去履行:

1.關於所詢不於保固期間前來修繕部分,本律師認為應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恐怕很難認為對方是為貴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他們不法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嫌。不過,因為該部分違約情事,仍屬調解內容所規範的保固期限,所以對方若拒不履約,貴公司還是可以請求不履約的損害賠償。

2.從雙方的調解內容看來,貴公司所拋棄的請求權,應指調解前因對銑床功能認知不同,以及對方之前履約不完全所發生的損害請求權,應不及於因為成立調解後,因該物品有瑕疵或其他給付不完全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關於功能認知不同部分,若是貴公司可以證明原本合意的功能如何,但對方的產品確未包含該功能,原本也屬於不完全給付的範疇,但因調解的成立,就會被認為包含在調解的內容之中,而不得再為請求。

3.如果不是因為操作不當,而是因為產品本身的瑕疵所致生的漏水,應該不能認為包含在前述功能認知不同部分,所以,貴公司還是可以考慮:
(1)依照民法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主張瑕擔保權利;也可以考慮
(2)依照民法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同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