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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已達成和解之案件,有無規定期限


蕭OO 發問於 2005-11-28 | | 其他

Q: 本人向祭祀公業派下員(該派下員保證有權處理該筆土地,否則願負一切賠償責任,雙方立有契約書)購買土地建屋,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多年後祭祀公業管理人向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案經台中高等法院94年04月22日調解,本人須再以每坪陸萬元向祭祀公業購買,雙方達成和解。
和解筆錄(內容)第七項付款方式由兩造另行協商,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買受人應將價金尾款全部給付完畢及第十項上訴人如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價金,即同意地院判決內容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
付款方式經兩造多次協商,因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遲遲無法完成,致本人無法依約定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無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現被上訴人放下狠話將至法院訴請和解無效及強制拆屋還地,本人因經濟不便(當時法官即考量我方經濟能力,故調解先將價金定妥,付款方式兩造再另行協商,雙方代表均無異議,故達成和解),無能力依被上訴人開出條件給付價金,怕因辛苦多年好不容易所蓋房屋遭拆除。 
請問:(一)、付款方式由兩造另行協商,是否應為兩造協調出雙方均可接受之條件,始簽約買賣,而不是由單方決定,現本人可否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二)、當初和解內容無載明期限須協商完成,現被上訴人強逼須於限期內達成簽約買賣,否則將再訴請和解無效及強制拆屋還地,請問是否可行,我該如何處理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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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來文所敘,你們的和解是附有條件的,若你沒有給付買賣價金,則你將來於訴訟上就認諾由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因雙方對於如何給付價金無法達成協商,是有可能由法院撤銷原來的和解,由法院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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