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在與個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後(已盡告知義務),在契約存續期間中,陸續蒐集到當事人因契約關係而提供先前未提供的個人資料時,是否還需為個資法第8條第1項告知?又取得該當事人個資時,是否可主張與該當事人已有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而得逕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抑或需按同項第5款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謂合法?
A:
您好,您的問題試分析如下:
一、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仍應明確告知當事人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可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等權利、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等,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8、19條之規定。
二、因此,如果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使當事人陸續提供個人資料,除非當事人後續所提供之資料被排除在原先之告知義務範圍外,否則解釋上應可認為原先所踐行之告知義務效力及於其後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
三、以上,供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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