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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簽署保證書以確保貨款受償


KOOO 發問於 2015-07-30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我司要求A公司要擔保我司與B公司間的貨款,保證書上若A公司簽署以下文字
「被保證人(B公司)於與 貴公司(我司)簽訂的所有採購訂單所發生之任何應付帳款如未獲清償,保證人(A公司)願負保證責任。履行範圍:採購訂單之全部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付款義務、違約責任賠償等」

我司與B公司間的貨款債權因交易會不斷的產生,請問這樣不加期間有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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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我司要求A公司要擔保我司與B公司間的貨款,保證書上若A公司簽署以下文字
「被保證人(B公司)於與 貴公司(我司)簽訂的所有採購訂單所發生之任何應付帳款如未獲清償,保證人(A公司)願負保證責任。履行範圍:採購訂單之全部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付款義務、違約責任賠償等」

我司與B公司間的貨款債權因交易會不斷的產生,請問這樣不加期間有效力嗎?



您好:
保證契約可約定保證期間,亦可不約定保證期間。兩者之法律效力有以下之不同:
一、民法第752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例如,債權人甲與保證人乙約定,保證期間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債務人丙若有違反契約約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保證人乙於上開保證期間內願代負履行責任。則在上開保證期間內,若甲均未對保證人乙起訴請求負保證人責任,則自105年7月1日以後,保證人乙免除其保證責任。
【筆者註:主債務清償期限與保證期間為不同法律概念。參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訴外人周○璽向被上訴人借款,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借據內容所載,上訴人係對有期限之債務保證,而非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因清償期屆至而免除。】

二、民法第753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假設B公司與貴公司間之契約是定有履約(清償)期限,則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後,保證人A公司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貴公司於催告期限內向B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若貴公司不向主債務人B公司為審判上請求,則A公司免除保證人責任。

三、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契約未約定清償期限,債權債務為連續性之發生,為避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所以若貴公司與B公司間未約定債務之清償期限,且是連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保證人之責任範圍無所限制,保證人A公司可以隨時以言詞或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保證契約,並就通知到達後所發生之B公司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四、貴公司可參考以上意見自行斟酌保證契約之內容。

李衣婷律師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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