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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向我方提出民訴損害賠償


郭OO 發問於 2015-07-13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我司在103年因92-93年的採購案件在刑事被判緩刑,主要是因我方有圍標及借牌等情事!在刑事判決後,客戶進一步對我方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向我方請求賠償 ( 92-93年間案件的成交單價 - 96年案件的成交單價 ), 民事起訴狀日期是在103年,請問民事損害賠償根據法條在超過案件10年是否就失效? 但客戶依103年刑事判決日起進行民訴賠償尚在2年內,根據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是否要二個時間要件都符合才失效?或者只要一個要件符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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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達傑

律師

A:  您好:
時效抗辯必須先釐清對方起訴請求賠償時,究竟是引用什麼請求權基礎,才能針對不同的請求權引據不同的時效規定加以抗辯。
若對方起訴時,只單純引用刑案判決的事實(圍標、借牌)主張你們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話,那麼你可以引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主張自對方知悉其事已經超過2年,或者是事發後已經超過10年,主張時效消滅。針對「侵權行為」這個請求權而言,只要任何一個時效超過,都可以成立時效抗辯。也就是說,只要你讓法官覺得對方知情已經超過2年,或算起來事發已經超過10年的話,對方的請求都會被法官駁回。
至於197條第2項規定,一般認為不能算是典型的「侵權行為」,反而應該算是「不當得利」的一種,所以,就算超過前項規定最長時效10年,被害人還是可以依照這條規定,引用「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賠償。但因為「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侵權行為」只要他受有損害就可以請求賠償,但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的話,他就必須要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才可以請求返還,兩者並不相同。

林達傑律師



參考法條:
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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