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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資格


陳OO 發問於 2014-11-24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我是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擁有10%公司股份,且為公司員工
今年3月離職,九月份時要求查核公司帳目,公司負責人以我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員工為由,主張我不具監察人身分且不得查核公司帳目,
公司於99年進行增資與董監改選迄今尚未招開過股東會,因我身為監察人與員工所以3年多來也不曾進行公司查核,請問我該辭去監察人身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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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嘉

律師

林瓊嘉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一)依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職員」,其立法目的係使監察人得以超然的立場行使職權。
(二)公司法第222條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後行為」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69號判決)
(三)故應視台端先當選監察人或先與公司成立僱傭、委任關係。若先當選監察人,其僱傭或委任關係屬無效;先與公司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時,其當選監察人行為無效,不需辭去該職務,由該公司另行選任監察人即可。
(四)為確保經營權益,避免權益爭議,可以前開理由通知公司,期臻適法。

相關實務見解及法條
1.公司法第222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2.民法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69號判決
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何秉昌將該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使之全權管理及處分,其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而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訂立及登記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竟受信託為所有權人,全權管理及處分系爭建物,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供予參酌!

林瓊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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