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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以公司為背書人


林OO 發問於 2014-09-23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A客戶以客票支付貨款,發票人為B,

請教:

1. 支票的背書欄,可否由A公司為背書人?

2. 背書欄的地方,蓋A公司的 "統一發票專用章" ,背書是否有效呢?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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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嘉

律師

林瓊嘉律師事務所

A:  您好:
一、因客票簽發時,未禁止背書轉讓,所以後手得以合法背書轉讓的方式,為票據流通,且支票發票人因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應對轉讓後的票據債務人,負票據上責任,合先敘明。

二、A公司得為背書人。
依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故僅以A公司名義為背書,而未記載負責人,仍有背書的效力。

三、A公司以「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背書,實務見解分歧,惟較近期最高法院決定認為無背書的效力。
(一)有背書效力:
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 (受款人) 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法上之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 (即背書人之名稱) ,仍具有背書之效力。 (同甲說)」
(二)無背書效力:
依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 (例如收件之章) 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三)小結:依上開較近最高法院見解及中央銀行(71.2.22)臺央業字第214號函「以刻明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圖章背書,應認為背書無效,付款行不予付款。」可知,銀行作業實務上亦採無背書效力的看法,A公司的背書,應屬無效的背書,A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

四、若A公司欲為有效背書,應以A公司正式印鑑為之,併與敘明。敬供卓參。


林瓊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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