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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憑證期限


林OO 發問於 2014-07-12 | 台北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請問我有一件債權憑證問題
債務人89年開立本票未兌現~後經法院裁定
士林地方法院98年2月24日有發給我債權憑證
請問我還可以向債務人追討此債務嗎?
且需要向法院再更換債權憑證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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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您的問題謹分析如下:
一、民法規定債權債務有追討期限,亦即所謂的「時效」,您是因債務人開立本票但未兌現,故您對債務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簡言之,就是如果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三年內您沒有實行您的權利,在法律上您就失去向債務人追討債務的權利。但您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已中斷時效。然而因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前開規定係針對「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而有時效延長五年時效之情形,然就本件而言,台端原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等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仍只有重行起算三年之時效,一般多會誤解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延長至五年之時效的錯誤認知,有必要澄清。
二、因此,士林地方法院98年2月24日所發之債權憑證,應自翌日起計算其三年時效,故在101年2月時效即已完成,你若再持上述債權憑證向法院重新聲請強制執行者 債務人得以按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為本案最終有可能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之訴而無法使債權獲得實現。
三、以上提供您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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